文化部109年2月24日文藝字第1093005613號函釋-行政法人以自有財產自建之不動產屬公有建築物,依法應設置公共藝術
- 上版日期:109-02-27
說明 一、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及建築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復依據內政部109年1月17日台內營字第1090801318號函解釋:「考量行政法人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其建築物應屬建築法第6條所稱之公有建築物。」爰行政法人以自有財產自建之不動產亦應屬前述規範範圍,為公有建築物,依法應設置公共藝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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