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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存維護本市無形文化資產之記錄、建檔、傳承、推廣及活化 ,特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訂定本須知。


二、申請時間如下:

申請時間以本局公告收件時間為準,每年受理申請一次為原則。為配合本府政策所需,本局得臨時受理申請,並組成評審委員會評審之。


三、申請資格如下:

本市公告登錄之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及傳統知識與實踐保存者或保存團體,及相關列冊追蹤之本市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及及傳統知識與實踐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四、補助應備證明文件如下:

(一)本市公告登錄及列冊追蹤之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及傳統知識與實踐保存者或保存團體:身份證、立案登記、公告、列冊通知函等證明影本。

(二)其他個人及團體:身分證明影本或立案證明及被維護之本市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及傳統知識與實踐保存者或保存團體、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同意書或合作意向書。


五、補助項目包含辦理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及傳統知識與實踐之保存者或保存團體與文化資產之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等有關之保存紀錄、傳習計畫、調查研究、出版、學術研討、推廣等計畫。


六、補助審查重點如下:

(一)重要性。

(二)急迫性。

(三)完整性。

(四)可行性。

(五)其他。


七、各類補助額度上限如下:

(一)營利事業團體:所提補助計畫之60%。

(二)藝文或公益團體:所提補助計畫之80%。

(三)私人:所提補助計畫之90%。

(四)經審議委員會決議提高補助上限者不在此限。


八、依本須知受補助者,若有前案逾期未結,不得提出新申請案。


九、本局年度總補助預算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整。


十、應檢具之文件如下: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依法設立之證明文件影本。如係合作執行,並應檢附合作同意文件影本。

(三) 申請人過去實績說明。

(四) 申請企劃書。

(五) 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應以A4紙張直式橫書缮打、影印,一式十五份,以本申請書為封面左側簡易裝訂成冊,於申請收件截止日(郵局郵戳為憑)前寄至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收,地址:臺北市市府路一號4樓東北區藝術發展科(請於封面註明申請「臺北市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補助」)。如為專人送達(含快遞、便利商店快遞),請於受理收件期間內之上班時間(上午9:00至下午5:00),送至本局秘書室簽收。以本局收件時間為憑,不得因快遞或人員延誤提出異議。

申請書、企劃書記載不全或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不全者,應於本局通知日起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本局不受理其申請。

本局收受之所有申請資料及附件,不論是否給予補助,原則上不予退件。申請者如要求退還,應備妥填具地址之回郵信封,供本局寄還。


十一、評審與審查如下:

(一) 由「臺北市無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進行審查。

(二) 評審委員於核定補助案時,得為下列附款,受補助者應確實履行:

1.期限。

2.條件。

3.負擔。

4.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三) 企劃書所載各事項於評審通過獲補助後如欲變更,應以書面述明理由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申請變更。如屬重大變更,應經原評審委員會之審查同意,並經本局核定。


十二、其他應遵守之事項如下:

(一) 受補助者應無償提供受補助計畫所得之影音資料、紀錄或一定數量之出版品(契約中另訂),供本市作公益活動及納入本局收藏等公益之用。受補助計畫所得之成果資料,著作權屬於受補助者,惟本局得無限期做為教育文化推廣之非營利之使用。

(二) 獲補助計畫應於各項對外文宣品標示主辦單位: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等機關識別圖樣。標示方式及機關識別圖樣由本局定之,若有無法依本規定執行情形,應事先以書面向本局說明並取得本局同意,始得以例外情形辦理。

文化局中英文logo(橫式)

(三) 獲補助計畫應依預算法62-1條於各項對外文宣品標示「廣告」字樣。


十三、結案審核方式如下:

       受補助者應於計畫完成一個月內,或於契約期限內提交成果報告書(含總支出明細表、本局補助經費結報明細表、原始憑證)及其電子檔(需含同報告書內容之各種格式檔案,如word、PDF、cad檔或其他可讀寫檔、照片及影音資料原始檔等),以及著作權授權書正本一份送本局辦理結案事宜。


十四、補助之考核、撤銷、廢止如下:

(一) 受補助者有下列各項情形時,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列入申請者日後向本局再次申請補助之重要參考,或撤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全部或一部補助款。

1.未依本須知各點辦理。

2.違反契約規定。

3.繳交之申請資料、成果報告書或其附件有隱匿、虛偽等不實情事者。

4.計畫涉侵害他人著作權,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5.以不正當手段影響評審委員之公正性,經查證屬實者。

6.其他違背法令行為。

(二) 受補助者經本局通知應繳回補助款,逾期不履行時,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 受補助案遭撤銷或廢止者,由本局列入紀錄,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本補助。


十五、為配合本府政策所需,本局得臨時受理申請,召開「臺北市無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臨時委員會評審之。


十六、本補助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政府支出憑證管理要點」辦理。


十七、各年度補助預算如遭議會刪減、凍結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本局之事由,致無法執行時,得停止辦理。


本須知有關事項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由本局解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