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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所轄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館所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辦理程序說明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所轄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館所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辦理程序說明

(依文化部113年5月22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133005330號函辦理)

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優先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

二、依文化部113年5月22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133005330號函釋(詳附件),公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管理機關,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與擁有該建造物或空間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合作」辦理紀念事業,且可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採限制性招標,並援引《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三、為因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暨文化部113年5月22日函釋,本局管理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館所,基於公有財產之公益性及公開、公平之原則,依前揭事項辦理程序如下:

程序1 本局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館所之管理機關,就個案評估是否採《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紀念事業。

程序2 管理機關經評估適合採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者,續對外公告以公開徵求擁有該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之建造物或空間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提出企劃書,公告徵求期間不得少於1個月,企劃書至少應包含下列內容:

(1)擬合作辦理紀念事業之目的、標的、項目及範圍。

(2)與該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個案相關之文物清冊,並註明文物之所有權,另所提文物內容是否有《文化資產保存法》列冊追蹤或指定為「古物」身分之文物亦請一併註明。

(3)辦理紀念事業之內容,包含:與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有關之文資保存活化、教育推廣、文物展覽、經營管理組織…等內容,並須載明無償合作辦理紀念事業之項目及辦理之空間範圍。

(4)檢附公、私法人依法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

(5)該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個案之空間使用規劃相關圖說,圖說應註明無償合作辦理紀念事業之空間範圍。

(6)除辦理紀念事業外,是否對外收費或有相關附屬營業項目。

(7)其他:管理機關視個案所須之相關文件或內容。

程序3 管理單位接獲公、私法人所提企劃書後,續邀集相關專業領域(例:文化資產保存、文化場館經營、文物或古物研究領域)學者專家召開審查會議,以確認公、私法人提出之企劃書及文物之內容,是否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要件,並建議最適合辦理紀念事業之公、私法人優先順序。

程序4 經管理機關召開審查會議確認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要件,且擇定最適合辦理紀念事業之公、私法人後,續依循《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限制性招標暨相關規定辦理。

程序5 管理機關完成上開《政府採購法》程序後,續與擇定之公、私法人簽定契約,正式辦理紀念事業。

四、與本局管理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之館所合作辦理紀念事業之公、私法人,於辦理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時,倘涉及《文化資產保存法》或《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相關規定之審查事項者,仍須依法提送計畫予本局,並俟審查通過後,始得為之。

五、公、私法人於本局管理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館所辦理紀念事業期間,本局得不定期訪視查核,以確認是否符合所提紀念事業之辦理內容。